银行卡被盗刷了?最高法对盗刷责任有新规定!

原标题:银行卡被盗刷了?最高法对盗刷责任有新规定!

作为一种便捷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随着移动互联网向数字时代快速演进,银行卡网络支付日益增多。近年来,因银行卡盗刷、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收取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增长趋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银行卡盗刷在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安全稳定发展,潜藏着较大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界定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盗刷类型

《银行卡规定》关于银行卡网络盗刷问题的规定,对于适应金融科技发展需要,加强银行卡网络交易安全保护,健全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银行卡盗刷的问题,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称,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银行卡规定》第十五条对两种盗刷类型进行了界定。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的主要区别是,他人是否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交易。伪卡盗刷交易着重强调他人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交易;网络盗刷交易的特点是盗刷者不使用伪造银行卡卡片刷卡交易。银行卡盗刷交易认定的着眼点是“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该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授权交易。该规定将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排除在《银行卡规定》规治的银行卡盗刷交易之外,原因在于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实质是持卡人的授权交易。

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认定

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认定,《银行卡规定》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和法院认证规则两个方面在第四条和第六条进行了规定。《银行卡规定》第四条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分别在第一、二款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予明确的是,《银行卡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持卡人在主张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指引持卡人如何全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而并非表明,在任何案件中持卡人均必须提交该款列明的全部证据材料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持卡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持卡人提交的该款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使人民法院对存在银行卡盗刷的事实形成初步确信。由于在银行卡交易中,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录像都掌握在发卡行等主体手中,持卡人难以获得和掌握,无法对上证据进行举证,故依据证据法上 “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占有上证据的主体即发卡行或者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协调。

详细规定银行卡盗刷责任

关于银行卡盗刷责任,《银行卡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类型多样、主体不同等特点,根据纠纷产生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不同,在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上规定通过明确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主体的义务、责任,为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更好构建银行卡制度体系发挥了指引作用。

第七条主要规定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情形下,因银行卡盗刷发生纠纷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故《银行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至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及与有过错、减损义务的规定,区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分四款对发卡行、持卡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有五点:一是银行卡盗刷交易不是持卡人本人合法授权行为。二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违约责任。在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认定违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首先,作为银行卡产品与服务的推行者,发卡行在提供银行卡产品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以更加安全的技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这符合制造风险者应防范风险的法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对等原则。其次,发卡行具有相较于持卡人更为强大的风险预防、控制和承受能力。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有利于鼓励发卡行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从源头上减少风险发生概率,防控金融风险,促进银行卡产业安全稳定发展。再有,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责任,保护非违约方利益,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三是因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故《银行卡规定》区分借记卡盗刷和信用卡盗刷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信用卡盗刷,又区分发卡行已经扣划透支本息违约金等和未扣划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关于与有过错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持卡人未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持卡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从持卡人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和通常做法,是否妥善保管银行卡卡片、卡片信息、密码等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信息,是否以具有安全性的方式使用银行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五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减损义务的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违反减损义务的,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以及特约商户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持卡人与收单行之间以及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纠纷后,如何认定各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前情形,因收单行与持卡人之间并未成立银行卡合同关系,故持卡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诉求收单行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持卡交易时,负有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的审核义务,其未尽该义务导致伪卡盗刷交易的,应对持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持卡人也可能只诉求与其成立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情形下,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二条规定了盗刷者的责任。银行卡盗刷的最终责任人为盗刷者,因此,尽管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卡行、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诉求上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上主体承担责任后,均依法享有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鉴于基于同一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持卡人享有依据其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为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银行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采写 南都记者 周亮